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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4-29 17: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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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年 8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63 号发布,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979 年 12 月 21 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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