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07 09: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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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
1
号
部长
苗圩
2015
年5月19
日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
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
、
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
本规定
。
第
三
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对全国
的短信息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
通信管理局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短信息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
五
条
鼓励
有关
行业协会依法
制定
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
六
条
经营
短信息服务
的,
应当依法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者
不得为未
取得
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的
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
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
接入服务。
第
七
条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者
应当
准确
记录接入其
网络
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
称
、接入代码
和
接入地点等
信息
。
第
八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
制定
短信息服务规则
,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
用户
,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
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
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
资
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
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
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
发
送
,
不得
发送
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
发送
含有虚假
、冒用的发
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
一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当
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
和
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
者
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
信息,
端口类短信息
还应当
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
记录应当保
存至少5
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
二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
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
内容
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
三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提供
端口类短信息服务
,应
当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
批准
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
使用端口号。
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
者
出租端口号。
第十
四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
业务
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
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
公共
信息巡查。
第
十六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
短
信息内容提供者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
和
传播
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发送
公益性短信息
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提前
10个工作
日向电信管理机构
提供短信息
发送时间、发送内容
、
发送范围
、发送机构
等信息
,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预警和处置等
应急
公益性
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
免费发
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
第
十八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
意
后又明确表示拒绝
接收商业性短信息
的,
应当
停止
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
,
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
短信息的类型
、频次和期限等信息。
用户未回复
的,
视为
不
同意接收
。
用户
明确
拒绝或
者
未回复的,不得再次
向其
发送内容相同或
者
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
电信业务经营
者
对
通过其
电信网发送
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
的,应当保证有关
用户
已经
同意或
者
请求
接收有关短信息
。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
发送
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
端口
,
不得
用
于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
二十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短
信息
内容提供者
向
用户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
和
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
用户,
不得以任何形式对
用户
拒绝接收
短信息
设置障碍。
第
二十一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
短
信息内容提供者
向
用户
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
中明确注明短信
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
第
二十二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
建立
短信息
管理制度
和
预警监测机制
,
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
和
合同约定等
措施
,
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
短
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
经营
者
发现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
违
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发送
商业
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
二十四
条
鼓励用户
自主选择
使用
短信息安全应用
软
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
二十五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
二十六
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
二十七
条
用户
认为其
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
心举报。
举报
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
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收
到用户
投诉或者
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
并在
15个工作日内
向投诉
方
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
第
二十八
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
者
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
规定
第十
六
条规定的
内容
的,应当
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
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
或者
处理措施,并及时将
调查结果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
。
第
二十九
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
依法
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
电信用户
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
者
、短
信息
内容
提供者
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
提供相关材料
。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
短信息服务提供
者
、短信息内容
提供者
正常
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
实施
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记入信用档案
并予以公布
。
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
可以
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
监管谈话
。
第
三十三
条
违反本
规定
第
六
条第一款、第十
三
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条例
》第
六十九
条规定处罚。
第
三十四
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
条
第三款
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可以并
处
一
万元以上
三
万元以下罚
款,向社会公告
。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
第二十一
条
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
三十五
条
违反
本规定
第十
六
条
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
六
条规定
处
罚
。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
下列
用语的含义是:
(一)
短信息服务,是
指
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
等
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
信息
的
电信业务
。
(二)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
,
是指提供短信息
发送
、存储、转发
和
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
,以及利用
基础网络设施
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
信息
提供平台
的
电信业务经营
者(包含但不限于
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
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
是
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
端口类短信息
,
是指短
信息
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
或者
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
商业性短信息
,
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
公益性短信息
,
是指各级
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等单位
向用户
发
送
的,旨在服务社会
公共
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向
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
终端
用户
提供文
字
、
数据、声音、
图
像
等
具有短信息特征的
信息递送
类
服务
,参照本规定执行
。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
自
2015
年
6
月
30
日起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