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08 09: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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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38 号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已经 2016年10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原信息产业部 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 2007〕336号) 同时废止。
部长 苗 圩
2016 年 12 月 6 日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管理,规范 地面 无线电 业务 频率国际协调活动,维护 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权益和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边境地区地面 无线电 业务 频率国际协调 及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 地面 无线电 业务 频率国际协调(以下简称频率协调) , 是指为 了 实现 无线电 频 率 高效利用,减少和避免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 与境外无线电台(站) 之间的有害干扰,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就 边境地区 地面 无线电 业务 频率 划分、规划、分配 和 使用 等事宜, 进行双边会谈, 签订和履行 相关 双边 协议 、会议纪要等的 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统一负责频率协调 并 监督检查有关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及其他双方协调一致事项的 执行情况。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电磁环境测试、监督检查等频率协调相关 工作 。
第四条 频率协调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遵守我国无线电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和 《无线电规则》以及我国与 相邻国家 签订的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
第五条 按照 本规定 与 相邻国家 完成频率协调 的 无线电台(站) 和 频率,受双方保护 ; 列入 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 和 频率,受国际保护。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就频 率 的划分、 规划 和分配 做出特别安排的,应当依据 《无线电规则》 的规定进行双边会谈,协商一致 。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进行双边会谈,应当 根据 有关 部门 职责 和 会谈内容,邀请 有关部门 和 相关边境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等 单位 组成频率协调代表团,并 按照批准的会谈预案进行会谈。
第八条 双边 会谈 需要进行技术准备的,经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协商一致,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可 以 会同有关部门 、相关边境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等 单位,组织技术专家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进行技术 会谈 。
第九条 进行双边会谈,经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协商一致,可以 签 订 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会谈 内容、进程及相关成果。会议纪要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频率协调代表团团长签署 。
第十条 双边 会谈结束,经协商一致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名义 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签订双边协议的,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 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 。
第十一条 会谈 签 订 的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依法履行国内相关 批准 或者登记 等 手续后,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通知 相邻国家 无线电 管理机构 和国内相关单位 , 但双边协议、会议纪要 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以 中文和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 同等作准 。必要时,可使用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
双边协议应当规定有效期 , 有效期一般不 少 于两年。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 无线电台(站)使用 频率 的 协调 , 主要 采用 函件形式开展 。
在 边境地区设置 批量 无线电 台(站)或 者 重要 无线电 台(站) ,其拟使用 的 频率 , 经与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协商 ,可以 纳入 双边会谈 。 纳入双边会谈的, 会谈程序同时 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相关规定 。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 使用频率需要 获得 双方保护或者 国际保护的, 设台用户 应当向所 在 地 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提出频率协调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在 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告知 申请人 需要进行频率协调 :
(一)根据 我 国与相 邻 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 或者会议纪要 应当进行协调的;
(二)无线电信号可能产生跨境覆盖,并对 境外 合法无线电台(站) 及其使用的相 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
(三)用于跨境通信的;
( 四 )《无线电规则》规定应当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前款 所称 境外 合法 无线电 台(站) , 是指 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 的无线电台(站) 或者与我国完成频率协调的 无线电台(站)。
第十六条 未经频率协调 或者 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 台(站) 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 我国 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 《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 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 造成有害干扰。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的无线电台(站) 未经频率协调的 , 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不得擅自设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台用户申请 频率协调的,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规定的格式(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提供 范 本)填写有关 资料 ,经所 在的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后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设台用户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收到 频率 协调资料 后,应当对站址、电磁兼容和干扰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第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 《无线电规则》 或者 有关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对频率协调 资料和预协调意见 进行 审核 。
经 审核 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的,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发送协调函件。
第二十条 境外地面无线电业务寻求与我国进行频率协调的,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统一受理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的协调函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款 进行 审核 ,并根据频率协调涉及的地域、频段和业务,征求 有关 部门 和相关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等 单位意见。
受询单位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限 内 ,将本单位对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协调函 件 的意见反馈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在 规定时限 内 不反馈意见的,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的规定,视为无反对意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审 核 结果和征求意见情况,形成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反馈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必要时,抄送国际电信联盟。
第二十 一 条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对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 频率协调的意见 或者协调函件 有异议 并 请求进一步协调,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再次协调的, 有关部门 和相关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等 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将协调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和相关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以及 设台用户。
第二十 三 条 设台用户 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的规定,将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含电子资料)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履行国际电信联盟通知登记程序,或者列入国家频率总表。
第二十 四 条 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生效 或者 无线电台(站)使用 频率 的 协调完成 后,相关频率 使用人和 设台 用户 应当按照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或者协调结果 的要求,按时完成相关的频率和 台站 调整、设备更换等工作, 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报告执行进 展情况 。
第二十 五 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有关双边协议 执行情 况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及时处理有关双边协议 延续、废止 、重签、 修订 等事宜。
第二十 六 条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频率协调所需的无线电台(站)数据库和监测数据库,定期对边境地区口岸、机场、港口及人口 密 集区等频率协调重点区域开展电磁环境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
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到不符合 《无线电规则》 或者 有关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 协调结果 规定的 境外 无线电信号 后 ,应当及时报告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 向国际电信联盟 或者相关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提出申诉 ;情况重大或者紧急的,应当 及时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应对方案,相关边境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 七 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 相邻国家 无线电台(站)违反《无线电规则》 或者有关 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协调结果的规定,对 我国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 和 频率 造成 有害干扰的,受 干 扰单位可以报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向国际电信联盟 或者相关国家 无线电 管理机构 提出干扰申诉。
第二十八条 频率协调完成后,因电波传播等客观原因与境外 合法无线电台(站) 仍存在 相互干扰的,可以再次进行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 未 按照《无线电规则》 或者 有关 双边协议 、会议纪要、 协调结果 规定的频率、功率等参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并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频率协调,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境外 合法无线电台(站) 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 有害干扰 并受到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干扰申诉的 ,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消除干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等规定 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或 者 射电天文以外的任何无线电业务,包括固定业务、陆 地移动业务、水上移动业务、港口操作业务、航空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导航业务、气象辅助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等。
第三十 二 条 境外空间无线电业务与我国地面无线电业务 进行 频率协调的,依据《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国际协调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 三 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原信息产业部 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 2007〕336号) 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