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08 09: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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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第
32
号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6 年 2 月 28 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原环保总局令第 39 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
圩
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科技部部长:万
钢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6
年
1
月
6
日
第一条 为 了 控制和减少 电器电子产品 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 电器电子行业清洁生产 和资源综合利用 , 鼓励绿色消费, 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 电器电子产品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 电器电子产品 ,是指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或者以产生、传输和测量 电流 和电磁场为目的,额定工作电压 为 直流电 不超过 1500 伏特、交流电 不超过 1000 伏特的设备及配套产品。 其中涉及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设备除外。
(二) 电器电子产品 污染,是指 电器电子产品 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人类身体健康以及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是指为减少或消除 电器电子产品 污染 而 采取的下列措施:
1 .设计、生产过程中, 通过 改变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 、 革新制造方式 等 限制使用 电器电子产品 中的有害物质的技术措施;
2 .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害物质名称及其含量,标注 电器电子产品 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 .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电器电子产品 ;
4 .禁止进口不符合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电器电子产品 ;
5 .国家规定的其他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措施。
(四)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达标管理目录 (以下简称达标管理目录) , 是为实施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而制定的目录,包括 电器电子产品 类目、 限制 使用的有害物质种类、限制使用时间及例外要求等内容。
(五)有害物质,是 指电器电子产品 中含有的下列物质:
1 .铅及其化合物;
2 .汞及其化合物;
3 .镉及其化合物;
4 .六价铬化合物;
5 .多溴联苯 ( PBB) ;
6 .多溴二苯醚 ( PBDE) ;
7 .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 六 ) 电器电子产品 环保使用期限,是指 用户 按照 产品说明 正常使用时 , 电器电子产品 中含有的有害物质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措施,落实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环 境 保 护 、商务、海关、质检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对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省级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 本 行政区域内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积极推广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 替代与减量化 等技术 、装备 。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积极开发、研制 严于 本办法规定的 电器电子产品 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 扬 或奖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在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 扬 或 奖励。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 设计者在设计 电器电子产品 时,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 、行政 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害或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等方案。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在生产 电器电子产品 时,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 、行政 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 当 按照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 境 保 护 的材料、技术和工艺,限制或者淘汰有害物质在产品中的使用。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不得将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进口的 电器电子产品 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 、行政 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当符合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 电器电子产品 实施口岸验证和法定检验。海关验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并按规定办理 通关 手续。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制作 、 使用 电器电子产品 包装物时,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 、行政 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当采用无害、易 于 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遵守包装物使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应当按照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其投放市场的 电器电子产品 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进行标注,标明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产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的信息等;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
第十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 、 进口者应当按照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在其生产或进口的 电器电子产品 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
第十五条 电器电子产品 的环保使用期限由 电器电子产品 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包含产品类目、确定方法、具体期限等内容的相关 电器电子产品 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 电器电子产品 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 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电器电子产品 。
第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采取目录管理的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编制、调整 、发布 达标管理目录。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纳入达标管理目录的 电器电子产品 ,应当符合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限量要求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照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进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工作整体安排,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主管部门提出建立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的建议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职能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合格评定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合格评定结果建立相关采信机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海关、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 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以及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的;
(二) 电器电子产品 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口的 电器电子产品 违反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 、 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 电器电子产品 包装物违反包装物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四)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 、 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标注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产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影响等信息的;
(五)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 、 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标注 电器电子产品 环保使用期限的;
( 六 ) 电器电子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违反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电器电子产品 的;
( 七 ) 电器电子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 和 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列入达标管理目录的 电器电子产品 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实施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害物质含量超过 电器电子产品 有害物质 限制 使用限量的 相关 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电器电子产品 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6 年 2 月 28 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原 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原 环保总局令第 3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