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09 09:15:48
工信厅安全〔
2018
〕
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现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8
年
11
月
6
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以下简称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爆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适用本办法。从业人员主要包括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民爆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指导考核题库建设、培训教材编制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爆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民爆企业提供安全生产培训服务,促进民爆企业提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水平。
第四条
民爆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民爆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
民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明确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第七条
民爆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民爆行业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八条
民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员工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民爆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
号)保存。
第九条
民爆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应保存
3
年以上。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员工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民爆企业(含生产分厂和生产场点)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分管安全、生产、技术、保卫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二条
民爆企业每年应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三条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章、标准、规划等;
(二)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基本知识、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及基本方法;
(五)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要求;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四条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章、标准;
(二)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职业卫生知识等;
(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险源的识别与管理,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重大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
30
日内,向当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和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
第十六条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应相对固定考核地点,采用计算机或笔试等方式进行,试题从考核题库随机抽取,考核满分
100
分,
80
分以上(含
80
分)为合格。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
10
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
3
年。考核合格证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式,在民爆行业内有效。
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
3
个月内可以补考
1
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函告其所在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且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民爆企业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在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派遣的劳动者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学生等。
民爆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爆企业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参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保证其他从业人员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必要的知识和技能。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二十条
民爆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章、标准;
(二)
民爆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四)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
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环境及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六)
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内容;
(七)
本岗位安全职责,安全生产操作要领,安全操作技能,安全隐患的发现与消除;
(八)
有关事故案例;
(九)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其他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半年以上(含半年)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生产培训。
民爆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爆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的发放情况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爆企业下列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情况;
(二)安全生产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现场随机抽考制度。现场随机抽考办法由各省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民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不得收费,应当将组织考核费用、证书工本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7
年
3
月
26
日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科工安〔
2007
〕
85
号)同时废止。